东兴期货-博弘福分一号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的说明之二
根据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已签订《东兴期货-博弘福分一号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计划合同”)、管理人和托管人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并公告的《东兴期货-博弘福分一号FOF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的说明》,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对计划合同进行以下变更:
第一条 调整合同免责条款。
A.原“二十四、风险揭示”“(一)特殊风险揭示”“7、关联交易的风险”以及“期货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揭示书”“二、 风险揭示”“(一) 特殊风险揭示”“7、关联交易的风险”中:
原表述为:
“资产管理人可运用计划财产买卖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关联方的股权,或资产托管人担任主办券商的公司股权;或上述主体直接或间接管理或代理销售的、或提供客户服务的、或者该等主体持有的符合本计划合同投资范围规定的投资产品。资产管理人亦可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关联方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进行融资融券(如有)、收益互换(如有)、场外期权(如有)等交易。且资产托管人不对上述关联交易有关限制的执行承担投资监督职责,不对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等情形承担监督职责,投资者签署本计划合同即表明其已经知晓并同意本计划可能进行上述关联交易。
投资者不得因本计划进行上述关联交易或投资收益劣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关联方管理的其他类似投资产品,而向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提出任何损失或损害补偿的要求。”
修改后的表述为:
“资产管理人可运用计划财产买卖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关联方的股权,或资产托管人担任主办券商的公司股权;或上述主体直接或间接管理或代理销售的、或提供客户服务的、或者该等主体持有的符合本计划合同投资范围规定的投资产品。资产管理人亦可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关联方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进行融资融券(如有)、收益互换(如有)、场外期权(如有)等交易。资产管理人对上述关联交易承担披露职责,如有重大关联交易发生,资产管理人应书面通知资产托管人。资产托管人对本层产品的关联交易承担投资监督职责,对本计划拟投资的证券公司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基金公司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期货公司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登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金融产品资产根据管理人披露的关联交易进行投资监督。投资者签署本计划合同即表明其已经知晓并同意本计划可能进行上述关联交易。
投资者不得因本计划进行上述关联交易或投资收益劣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关联方管理的其他类似投资产品,而向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提出任何损失或损害补偿的要求。”
B.原“二十四、风险揭示”“(二)一般风险揭示” “8、多次清算风险”以及“期货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揭示书”“二、 风险揭示”“(一) 一般风险揭示”“8、多次清算风险”中:
原表述为:
“因本计划持有流通受限证券、投资的产品封闭期(含限售期、锁定期)超过本计划存续期等原因导致本计划财产无法及时变现的,资产管理人需在对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并先行分配已变现部分,待流通受限资产可以变现时,再完成剩余计划资产的变现操作,资产管理人可根据流通受限资产的具体情况多次变现,变现后多次清算。从而造成本计划存在二次、甚至多次清算的风险。多次清算期间,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外包服务机构可继续按照本计划合同的约定计提管理费、托管费及外包服务费。
二次(或后续多次)清算基准日由管理人安排,原则上应为本计划全部非现金资产全部变现完成之日,因二次(或后续多次)清算基准日安排不合理导致的投资者纠纷由资产管理人负责解决,资产托管人无需承担责任。”
修改后的表述为:
“因本计划持有流通受限证券、投资的产品封闭期(含限售期、锁定期)超过本计划存续期等原因导致本计划财产无法及时变现的,资产管理人需在对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并先行分配已变现部分,待流通受限资产可以变现时,再完成剩余计划资产的变现操作,资产管理人可根据流通受限资产的具体情况多次变现,变现后多次清算。从而造成本计划存在二次、甚至多次清算的风险。多次清算期间,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外包服务机构可继续按照本计划合同的约定计提管理费、托管费及外包服务费。
二次(或后续多次)清算基准日由管理人安排,原则上应为本计划全部非现金资产全部变现完成之日,因二次(或后续多次)清算基准日安排不合理导致的投资者纠纷由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解决。”
C.原“二十四、风险揭示”“(二)一般风险揭示”“9、相关机构的经营风险”“(4)证券期货经纪商经营风险”以及“期货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揭示书”“二、风险揭示”“(二) 一般风险揭示”“9、相关机构的经营风险”“(4)证券期货经纪商经营风险”中:
原表述为:
“按照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规定,证券公司须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经营资格方可从事证券业务。虽证券经纪商相信其本身将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营运及管理,但无法保证其本身可以永久维持符合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法律。如在计划存续期间证券经纪商无法继续从事证券业务,则可能会对计划产生不利影响。
证券及期货经纪服务商由管理人自行聘任,管理人委托其向托管人提供计划参与证券、期货交易的相关数据及凭证。若因管理人、经纪服务商或交易所、登记公司、股转系统等原因导致托管人未能及时、完整、准确获得交易数据或凭证,影响托管人履行投资监督、估值核算、账目核对等职责的,可能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失,且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修改后的表述为:
“按照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规定,证券公司须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经营资格方可从事证券业务。虽证券经纪商相信其本身将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营运及管理,但无法保证其本身可以永久维持符合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法律。如在计划存续期间证券经纪商无法继续从事证券业务,则可能会对计划产生不利影响。
证券及期货经纪服务商由管理人自行聘任,管理人委托其向托管人提供计划参与证券、期货交易的相关数据及凭证。若因管理人、经纪服务商或交易所、登记公司、股转系统等原因导致托管人未能及时、完整、准确获得交易数据或凭证,影响托管人履行投资监督、估值核算、账目核对等职责的,可能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失,相关责任可由管理人代表委托人向过错方追究。”
D.原“十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四)投资限制”中:
原表述为:
“1、本计划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0%(托管人仅对本层产品的负债比例进行监督,不穿透计算);管理人应自行按照穿透原则,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如穿透计算的比例超过200%,则管理人应于T+5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并进行比例调整;”
修改后的表述为:
“1、本计划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0%,资产托管人根据资产管理人每周提供的底层资产估值表对产品的负债比例进行监督并穿透计算;管理人应按照穿透原则,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如穿透计算的比例超过200%,则管理人应于T+5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并进行比例调整;”
E.原“十六、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与处分”中:
原表述为:
“1、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资产托管人对因为资产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资产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委托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修改后的表述为:
“1、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F.原“十六、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 “(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5)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中:
原表述为:
“本资产管理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资产管理人或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资产托管人存放于资产托管人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资产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资产托管人对由资产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修改后的表述为:
“本资产管理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资产管理人或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资产托管人存放于资产托管人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资产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
G.原“十七、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中:
原表述为:
“指令的发送:资产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资产托管人和资产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产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为资产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同一笔指令资产管理人仅可通过一种方式进行发送,对于同时通过传真、邮件及管理人平台发送相同指令致使资金重复划付的,资产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资产托管人有义务辨别由同一方式发送的相同指令,一旦发现,需及时与资产管理人联系核实。
对于新股、新债参与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资产管理人应于网下参与缴款日的10:00前将指令发送给资产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资产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2个工作小时(工作日工作时间为08:45-11:30,13:00-17:00)将期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资产托管人。银期转账出入金截止时间指的是:交易日的15:00;非银期转账出入金截止时间指的是:交易日的15:30。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资产管理人应与资产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资产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4:3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资产托管人。资产管理人应与资产托管人确认资产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资产管理计划的银行间交易。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资产管理人应于行权日15:00 前将需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资产托管人,资产托管人在16:00 前支付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资产管理人应提前2个工作小时将指令发送至资产托管人;15:00以后接收到资产管理人发送的其他指令,资产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出款,但如未能出款时资产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修改后的表述为:
“指令的发送:资产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资产托管人和资产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产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为资产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同一笔指令资产管理人仅可通过一种方式进行发送,对于同时通过传真、邮件及管理人平台发送相同指令致使资金重复划付的,由管理人承担责任。资产托管人有义务辨别由同一方式发送的相同指令,一旦发现,需及时与资产管理人联系核实。
对于新股、新债参与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资产管理人应于网下参与缴款日的10:00前将指令发送给资产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资产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2个工作小时(工作日工作时间为08:45-11:30,13:00-17:00)将期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资产托管人。银期转账出入金截止时间指的是:交易日的15:00;非银期转账出入金截止时间指的是:交易日的15:30。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资产管理人应与资产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资产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4:3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资产托管人。资产管理人应与资产托管人确认资产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资产管理计划的银行间交易。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资产管理人应于行权日15:00 前将需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资产托管人,资产托管人在16:00 前支付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资产管理人应提前2个工作小时将指令发送至资产托管人;15:00以后接收到资产管理人发送的其他指令,资产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出款,但如未能出款时由管理人自行承担责任。”
H.原“十七、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八)相关责任”中:
原表述为:
“因资产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资产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资产托管人正确执行资产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资产管理计划发生损失的,资产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资产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资产管理计划受损的,资产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资产托管人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资产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资产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资产管理人或资产管理计划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但资产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修改后的表述为:
“因资产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资产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资产托管人正确执行资产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资产管理计划发生损失的,由资产管理人自行承担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资产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资产管理计划受损的,资产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资产托管人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资产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因资产托管人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资产管理人或资产管理计划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但资产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I.本产品投资范围不涉及银行间交易,故删除原“十八、交易及交收清算安排” 中“(三)银行间交易资金结算安排”
J.原“十九、越权交易” “(三)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的投资监督”中:
原表述为:
“资产托管人对投资限制的监督内容如下:
1、本计划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0%(托管人仅对本层产品的负债比例进行监督,不穿透计算);管理人应自行按照穿透原则,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如穿透计算的比例超过200%,则管理人应于T+5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并进行比例调整;
2、本计划不得投资于以非上市股权、非上市债权、委托贷款为主要投资标的私募基金;
3、本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金额不得超过本计划资产净值的25%(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
修改后的表述为:
“资产托管人对投资限制的监督内容如下:
1、本计划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0%,资产托管人根据资产管理人每周提供的底层资产估值表对产品的负债比例进行监督并穿透计算;管理人应按照穿透原则,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如穿透计算的比例超过200%,则管理人应于T+5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并进行比例调整;
2、本计划不得投资于以非上市股权、非上市债权、委托贷款为主要投资标的私募基金;
3、本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金额不得超过本计划资产净值的25%(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
K.删除原“二十七、违约责任”“(一)因本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本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中:
“3、资产托管人对因为资产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资产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委托财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委托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合同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委托财产造成的损失等。”
第二条 本合同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下称《合同指引》)不一致之处做出相应调整
A.第七章“资产管理计划的参与、退出和非交易过户”,《合同指引》中规定该节应订明管理人应定期将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变更情况报送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故在原合同“七、资产管理计划的参与、退出和非交易过户”中增加条款:
“(十四)资产管理人应定期将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变更情况报送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B.第十四章“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相较于《合同指引》未说明“FOF产品(如是)投资管理人及管理人关联方所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情况”,故原合同“十四、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一)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如有)”中:
原表述为:
“管理人可运用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管理人、计划托管人及其关联方的股权,或计划托管人担任主办券商的公司股权;或上述主体直接或间接管理或代理销售的、或提供客户服务的、或者该等主体持有的符合本计划合同投资范围规定的投资产品。管理人亦可与管理人、计划托管人及其关联方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进行融资融券(如有)、收益互换(如有)、场外期权(如有)等交易。”
修改后的表述为:
“管理人可运用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管理人、计划托管人及其关联方的股权,或计划托管人担任主办券商的公司股权;或上述主体直接或间接管理或代理销售的、或提供客户服务的、或者该等主体持有的符合本计划合同投资范围规定的投资产品。管理人亦可与管理人、计划托管人及其关联方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进行融资融券(如有)、收益互换(如有)、场外期权(如有)等交易。
本计划为FOF产品,管理人可运用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及管理人关联方所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
根据计划合同第二十六节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一)合同的变更“1、因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资产管理合同的,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托管人协商后修改资产管理合同,并由资产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资产委托人披露变更的具体内容。2、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资产管理人有权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可由资产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办理合同变更,并至少应于变更前5日通过资产管理人网站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并书面通知资产托管人,上述情形包括:(1)投资经理的变更。(2)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参与、退出、非交易过户的原则、时间、业务规则等变更。(3)对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不涉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4)对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对资产委托人、资产托管人利益无不利影响。”的要求,本次修订由管理人提出,托管人同意后,向委托人披露本次变更内容。
特此说明。
资产管理人:东兴期货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1月18日